保证方式约定不明 担保人应如何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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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且担保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担保人应如何担责?本期案例系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认定担保人某销售公司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终依法判令:被告赵某返还原告骆某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担保人某销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驳回原告骆某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与被告赵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因车行需支付车辆购置全款,赵某多次向骆某借款。原被告分别于2021年4月13日、4月30日、5月9日、5月10日签订了四份《垫资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38万元、40万元、8万元、12万元,合计98万元,借款期限均约定为10天。为了保证上述款项按约返还,某销售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四份《垫资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骆某向赵某实际转账金额为96万元,因赵某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骆某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某返还借款本金9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某销售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赵某因车行资金周转向骆某借款,某销售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三方意思表示真实,形成借贷和担保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骆某依约向赵某提供了借款96万元,赵某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骆某要求赵某归还96万元借款本金,予以支持。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现骆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9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市场利率(LPR)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销售公司担保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故骆某要求被告某销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一般保证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在现实生活中,尤其在借贷、买卖、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人或抵押物。但是由于对法律规定不熟悉,很多债权人包括担保人仅仅知道基本的担保责任,对其中几种担保关系的区别没有系统认识,对其产生的后果也没有分清楚。

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者保证方式不同,责任不同,一定要区分清楚。

一方面,两者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时,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即补充性;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为连带责任人,债权人在保证范围内,既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债权人选择谁,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无权拒绝。另一方面,两者担保的力度不同。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务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即不能以债权人是否催告主债务人作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的抗辩理由。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力度较强,对债权人很有利,而保证人的负担相对较重;而一般保证的担保力度相对较弱,保证人的负担也就相对较轻。

民法典第686、688条对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需要注意的是,保证方式的法律推定是民法典保证规则中变动最大的一条,已废止的原担保法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民法典规定完全相反,推定为一般责任保证。这一变化反映了立法价值取向的转变,对现行保证责任的调整,更多地平衡了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特别是降低保证人的风险,有利于防止债务风险的扩散,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符合立法本意,将对社会实践中的合同签订和履行发挥积极的作用。

最后,法官提醒广大市民,民法典证方式的推定规则发生了新的变化,改变了保证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时的责任承担方式,对债权人的心理预期也是较大的改变。保证方式的不同,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方式、保证人抗辩权等皆有较大差异。无论是债权人还是保证人,一定要明确担保方式,依据自身意愿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选择。